栏目:留学生落户上海咨询 人气:0 日期:2018-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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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内的户口迁移可按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标准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guī dìng),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registration)、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fàn wéi)内办理户口登记(registration),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guī dìng)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guǎn lǐ)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上海留学生落户留学人员是指公派或自费出国(境)学习,并获得国(境)外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含)以上的人员;在国内获得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一年(含)以上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Law)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
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registration)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
第八条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超过一年未办理出生登记(registration)的婴儿,经区、县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guī dìng)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hù)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和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其所生婴儿出生登记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guī dìng)办理。
第九条现役军人所生婴儿在本市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母亲为驻沪(hù)部队现役军人,其所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所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境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registration),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pī zhǔn)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市居民,其在国、境外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上海户口是由公安机关户政管理机构制作,用以记载和留存住户人口的基本信息的法律文书。户口是住户和人口的总称,计家为户,计人为口。
第十一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logout)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guǎn lǐ)有关规定(guī dìng)申报注销户口。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hù)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pī zhǔn),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pī zhǔn),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logout)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解释:解决、消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四条本市居民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留学生落户上海户口若报入上海市直系亲属处,须附户主的户口本、户主的房屋产权证、户主同意入户承诺书;户口若报入用人单位的附集体户口本地址首页;户口若报入上海市或区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的附同意接受函原件;户口若报入由业务管理部门推荐的集体户口的,用人单位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外国专家局)的请示函中须注明;户口若报入本人购买的产权房内的,附房屋产权证。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chujing)、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logout)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可以向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章户口迁移
第十六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没有办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涉及(指关联到,牵涉到)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居民应当随迁移人一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十七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迁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入,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第十八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方法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pī zhǔn)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九条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
夫妻之间的迁移;
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迁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