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留学生落户上海咨询 人气:0 日期:2019-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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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发挥人才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核心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上海人才发展环境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优先服务国家战略、优先服务“四个中心”建设重点领域的原则,引进人才实行条件管理,明晰分类。
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国内优秀人才,适用本办法。留学生户口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引进人才申办常住户口日常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监察机关负责对职能部门引进人才申办常住户口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教育、科技、卫生、人口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引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沪工作稳定的人才,专业与岗位相符,可以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奖励的人员。
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国家重要科技计划项目和本市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
列入省部级及以上人才培养计划的人选。
在本市重点支持的产业和领域中担任高级经营管理职务且具有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人员。
本市金融、贸易、航运等现代服务业重点机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中心紧缺急需的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创新团队核心成员。
本市重点引进机构、项目或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紧缺急需的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本市重点产业发展紧缺急需、取得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或取得国家二级职业资格证书且获得国家及省部级以上技能竞赛奖励的高技能人才。
本市文化艺术、体育、传统医学、农业技术及其他特殊行业紧缺急需的专门人才。
在沪投资于本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为投资所在地的区县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中担任高级经营管理职务的创业人才。
其他紧缺急需、确有特殊才能的人才。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及时调整引进人才范围。
第六条
用人单位申请报告;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请表》;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反映政治素质、能力业绩的相关材料;
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或职业资格证明;
与依据的申请条件相应的证明材料;
就业期间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有效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引进人才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的居住房屋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或者人才公寓、职工宿舍等的有效房屋权属证明及同意落户的书面证明;
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需要引进人才的,中央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其他单位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对于申办材料齐全的,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补齐相关材料。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初审机构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单位的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留学生落户海归上海落户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初审通过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引进特殊人才的申请,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审核通过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合格人员信息在政务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15天。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引进的人才,可不予公示。
第十二条
经公示通过的人才,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
引进人才已婚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同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发生违规违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职能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应当书面承诺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严禁弄虚作假。一旦发现虚假或伪造,视情节轻重,暂停直至取消其再申请的资格,并将失信信息记入诚信记录。
对已骗取获得的本市常住户口,及时注销。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